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汪怡安 因受託帶話予 姜尚宏 ,而於106年9月8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艾莉亞汽車旅館附近,搭上陳建儒、姜尚宏(業經另行審結)、 卓志紘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詳成年男子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駛入該旅館111號房;進入房間後,因姜尚宏前與汪怡安有糾紛,遂與陳建儒、卓志紘、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圍住汪怡安質問,隨即由陳建儒持房內椅子丟擲汪怡安身體右側,再與姜尚宏分持不詳之人所有球棒一同毆打汪怡安頭部、身體、手腳等處,卓志紘則持不詳之人所有刀子砍傷汪怡安背部,嗣與陳建儒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不詳名籍成年男子7、
8人進入房間後,復與陳建儒、姜尚宏、卓志紘等一同毆打汪怡安,致其受有右側後胸壁約10公分之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約5公分之撕裂傷、右臉頰約
1.5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怡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儒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汪怡安之事實,辯稱:當天只是單純跟隨姜尚宏到汽車旅館,而且我只有在房間裡吃瓜子,完全沒有參與毆打汪怡安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綦詳,核與共犯姜尚宏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艾莉亞汽車旅館副理 陶駿穎 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共犯卓志紘關於當日兩人均有在場,且汪怡安確實遭毆打成傷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記載汪怡安受有前揭傷害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6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峽分局吉埔所109年1月30日報告各
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診療照片7張、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汪怡安已證稱:進去房間之
後,姜尚宏就質問我,而陳建儒、卓志紘跟另一人則是圍著我,我回答說沒有,陳建儒即拿椅子丟我,並稱「我聽不下去了」,他是第一個動手打我的人,接著姜尚宏拿球棒打我,陳建儒也拿球棒一起打我。因為陳建儒是拿椅子從我右前方丟過來,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後來我眼角餘光還有看到陳建儒去桌上拿物品過來打我,我判斷應該是以球棒打我右手和右腳。之後7、8名不詳男子到場後,陳建儒還有繼續持球棒打我,我都有清楚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8至270頁),並有記載其傷勢之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第21頁),可見汪怡安清楚看見被告確實有持椅子丟擲及於7、8名不詳男子到場前、後以球棒持續毆打之傷害行為,實無誤認之可能;參以汪怡安受傷非輕,由此足見當天毆打攻擊狀況之激烈,且當天在旅館房間內共同傷害汪怡安之人數眾多,衡情被告斷無置身事外獨自在旁嗑瓜子之可能;況被告自陳與汪怡安彼此間有交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04頁),則汪怡安更無設詞誣攀之可能,以上可見被告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以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將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提高為5年以下、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姜尚宏、卓志紘、不詳成年男子、嗣後到場之7、8名不詳名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與共犯先後毆打告訴人汪怡安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反而與姜尚宏共同前往艾莉亞汽車旅館,於其內與卓志紘、不詳成年男子,姜尚宏邀約到場之7、8名男子分持椅子、球棒、刀子傷害告訴人汪怡安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且矢口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亦未獲得其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本案犯罪中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及共犯姜尚宏、卓志紘等人本案所用之球棒、椅子、刀子等物,其中球棒、刀子並無證據堪認係被告所有,而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椅子,則顯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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