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2、206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18號、第24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有蒐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廣告,而依廣告上電話與對方聯絡,並與對方約定見面之時、地。其明知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與綽號「 小甜 」之成年女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之用,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竟於95年4月5日上午某時,與「陳小姐」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郵局前碰面,並先將其自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陳小姐」;於同日下午,復與「陳小姐」相約在臺北市○○○路某處,並將其不知情之表弟甲○○先前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1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給「陳小姐」,以供其使用。「陳小姐」取得乙○○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下列財產犯罪行為:
(一)該犯罪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
4月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向其佯稱因參加國際牌電器抽獎活動獲得獎金122萬元,並得於同日下午
4時許前往忠孝路郵局領錢,但需於領獎前繳交手續費,致丁○○陷於錯誤,先行匯款5萬4千元到其指定 林天生 之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復佯稱為丁○○參加賽馬活動,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8萬元至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另佯稱需繳77萬2千元手續費,致丁○○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14萬元至其所指定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推派其成員提領一空。
(二)該犯罪集團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援交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於95年4月11日中午,見上揭廣告後,乃撥打前述號碼,由「小甜」接聽並表示需先查驗身份,致丙○○陷於錯誤,遂持其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提款卡,前往新竹市○○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之提款機前,其在「小甜」指示下操作,「小甜」復向其佯稱查詢失敗,深恐個人資料留存於查詢系統上而招致麻煩,其復在「小甜」指示下不斷操作,致其所有之前述帳戶內款項分8次匯出,其中於同日晚上6時27分、6時32分之第2次及第3次,經由前述方法匯款48,000元、38,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推派其成員提領一空。
(三)該犯罪集團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洪益昌 ,並自稱為其透過網路認識之友人,而相約於95年4月11日,在臺中市○○○路○段之台北富邦銀行見面。
嗣洪益昌先行抵達後,該網路友人先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洪益昌施佯稱需先以金融卡輸入其所指定帳號以查驗身份,致洪益昌陷於錯誤,先依其指示操作,後又佯稱洪益昌之帳號出現亂碼,需依其指示以金融卡照其指示之帳號作取消動作,後再佯稱並未完成取消動作,遂再指示洪益昌提領1萬元存入其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致洪益昌復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7分16秒許,前往臺中市○○路○段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前,依該網路友人之指示完成匯款後,旋遭騙集團推派其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洪益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丁○○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被害人丙○○、洪益昌於警詢中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洪益昌出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丙○○出具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及丁○○出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聯影本3紙在卷可佐,另有臺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函檢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分行之甲○○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函檢附乙○○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小姐」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以一個帳戶1千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際,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同日上、下午先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取財,然其係基於單一概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一緊密相連之時間內反覆所為之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第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丁○○、丙○○及洪益昌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項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丁○○洪益昌財物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正犯「陳小姐」及綽號「小甜」等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正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先後2次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丙○○及洪益昌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其中丁○○匯款8萬元及14萬元、丙○○匯款4萬8千元、3萬8千元及洪益昌匯款之1萬元,分別係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均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丁○○、丙○○及洪益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該次犯行之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各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詐欺正犯施詐使上開被害人各交付上開財物之總金額甚高,被告且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與被告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又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係於97年2月19日因本案經拘提不到而依法發佈通緝令,且其於97年3月4日通緝歸案,其非於該條例實施前遭通緝,是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取得之上開
1萬元價款並未扣案,且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或交付他人,難認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出售之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因已出售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又未扣案,不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表一:乙○○所申辦之帳戶┌──┬───────┬────────┬────────┐│編號│銀行帳戶│帳號│開戶人、日期│├──┼───────┼────────┼────────┤│1.│中華郵政中壢郵│00000000000000│乙○○,94.01.28│││局│││├──┼───────┼────────┼────────┤│2.│新竹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乙○○,95.04.04│││行環北分行│││├──┼───────┼────────┼────────┤│3.│台北富邦銀行中│000000000000│乙○○,95.04.03│││壢分行│││├──┼───────┼────────┼────────┤│4.│國泰世華銀行延│000000000000│乙○○,95.04.04│││平分行│││├──┼───────┼────────┼────────┤│5.│中國信託商業銀│不詳│乙○○,交付前不│││行││詳時間開戶│└──┴───────┴────────┴────────┘附表二:甲○○所申辦之帳戶┌──┬───────┬────────┬────────┐│編號│銀行帳戶│帳號│開戶人、日期│├──┼───────┼────────┼────────┤│1.│台北富邦銀行東│000000000000│甲○○,95.04.03│││湖簡易型│││├──┼───────┼────────┼────────┤│2.│新竹國際商業銀│00000000000000│甲○○,92.04.03│││行內湖簡易型│││├──┼───────┼────────┼────────┤│3.│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甲○○,95.04.03│││行│││├──┼───────┼────────┼────────┤│4.│國泰世華銀行│不詳│甲○○,開戶時間│││││不詳│├──┼───────┼────────┼────────┤│5.│中華郵政│不詳│甲○○,開戶時間│││││不詳│└──┴───────┴────────┴────────┘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