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件所為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雙方復未為和解之達成,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見偵卷第3頁)等一般性之狀況,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84號被告林忠湧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居新竹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湧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街1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對向車道由 陳志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國光街往民生街方向行經該處,林忠湧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孟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嗣經獲報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湧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之供述│車輛迴轉與告訴人陳志孟││││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且││││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孟於警詢│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路口,遭被告駕車迴轉擦││││撞,並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當事人雙方於上開時、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各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