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8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同為聲請人生母丙○○○之繼承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於96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乙○○生前係榮民,即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112年4月20日花榮處字第1120002013號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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