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竹
江鴻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7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嗣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72號),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竹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鴻銘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竹、江鴻銘2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0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勞工訓練中心)」旁之路邊停車格,以江鴻銘在一旁把風、蔡明竹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由蔡明竹徒手擊破 楊志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
㈡於111年1月15日18時49分許,在上址勞工訓練中心旁之路邊
停車格,以同上分工方式,由蔡明竹撿拾路邊石塊擊破 陳柏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800元得手;復於同日18時51分許,由蔡明竹撿拾路邊石塊擊破 劉建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惟因該車內並無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㈢嗣因楊志誠、陳柏亨及劉建銘等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明竹、江鴻銘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誠、陳柏亨、劉建銘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2人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查被告2人就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就一、㈡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密接之地點,先後破壞多輛汽車之車窗後入內行竊,時間、地點密切接近,應評價為一行為,且同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復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從一重而論以竊盜(既遂)罪。
⒋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蔡明竹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此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蔡明竹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爰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⒉至於被告江鴻銘於準備程序時具狀主張:伊為中度心智障礙
,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低落,請求送精神鑑定云云。然查被告江鴻銘於案發後經警詢問時,除當場坦承竊盜犯行,並能詳細陳述犯行經過及與同案被告蔡明竹之分工情形,明確坦承係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知悉行竊為違法行為,可知被告江鴻銘於本案行竊當時,意識狀態當屬清醒,而能明確知悉其正在從事屬於毀損及竊盜之犯罪行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甚明,而無刑法第19條減免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院認被告江鴻銘聲請送精神鑑定,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破壞車窗並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車損,亦未將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再酌以被告蔡明竹前有多起因竊盜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被告江鴻銘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慮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蔡明竹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江鴻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上述情狀,與被告2人上開2罪犯案時間相近、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就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1,200元及8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上開竊得款項由被告2人共同花費殆盡,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故認被告2人就一、㈠、㈡所示犯行,各自取所竊得金額之一半即600元及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一、㈠蔡明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鴻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蔡明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鴻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