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96號、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透過交友平台兼職廣告所認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丙○○知悉共犯達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間,應予更正),將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所示甲○○、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丙○○再依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合庫帳戶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正犯,即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而該當於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被告除提供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外,並分擔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工作,已如上述,故被告已實際經手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完整過程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等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目的,仍應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為何有所認知,是本案尚難認被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提供合庫帳戶進而依指示數次轉出合庫帳戶內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告訴人甲○○、乙○○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收受贓款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前無曾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人甲○○、乙○○所受損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地下污水處理,月薪月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甲○○、乙○○匯入被告合庫帳戶內款項,被告業已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剩餘款項亦因合庫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是其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以合庫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本案犯行,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主文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向甲○○佯稱:需至交友網站註冊會員,並購買該平台金幣後始可相約見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⑴110年6月9日11時31分、3萬4,300元⑵110年6月11日11時30分、5萬元⑶110年6月11日16時26分、4萬8,000元⑷110年6月14日16時17分、3萬5,200元⑸110年6月14日16時19分、1萬元⑹110年6月14日16時19分、1萬元⑺110年6月14日16時20分、1萬元⑻110年6月22日21時54分、1萬元⑼110年6月22日21時55分、1萬元⑽110年6月24日16時17分、1萬2,700元⑴110年6月9日12時55分、3萬2,300元⑵110年6月11日12時9分、4萬7,000元⑶110年6月11日15時48分、3,100元⑷110年6月11日17時21分、4萬5,200元⑸110年6月14日16時33分、5萬元⑹110年6月14日16時36分、1萬4,000元⑺110年6月23日15時9分、1,000元⑻110年6月23日16時21分、1萬8,000元⑼110年6月24日16時57分、1萬8,750元轉入交易備註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福一生」向乙○○佯稱:若要相約見面,需支付安定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庫帳戶。⑴110年6月23日21時7分、1萬6,500元⑵110年6月24日19時50分、1萬6,500元⑴110年6月23日21時27分、1萬5,500元⑵110年6月24日20時11分、1萬5,500元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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