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為夫妻,上訴人丙○○明知乙○○為伊之配偶,二人竟於民國95年1月8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春天汽車旅館」108號房內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破壞伊家庭和諧,侵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及人格法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間因通姦及相姦被判刑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台灣屏東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乙○○有期徒刑3月、丙○○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情,已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經兩造整理後,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已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幸福,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係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從事鋁門窗工作30餘年,獨資經營「盛發鋁
門窗行」,平日亦受僱於他人,每日工資1300元,經原審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被上訴人於93、9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0萬元、15萬元,且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14萬920元(原審卷20至23頁)。丙○○曾從事看護、鐵工廠工作,並曾任職於冷凍公司,薪資分別有2萬餘元、3萬餘元不等,經原審法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查知:丙○○93年度薪資所得29萬8588元、94年度股利憑單、薪資所得共22萬6961元,尚有1989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原審卷24至27頁)。乙○○自認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即幫忙鋁門窗工作,而未支薪,期間約有15年,現則從事看護工作,每日1800元,每月約有20個工作日,另依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結果:93年度、9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7萬7051元、4360元,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公告現值總額為123萬1900元(原審卷28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幸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過高云云,尚嫌無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無力負擔云云,係其清償能力之問題,尚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應認該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