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鎮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鎮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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