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薇
王峰澤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26號、101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薇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峰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威龍、王信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慶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佳薇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盧 」之成年男子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起,由上線組頭「阿盧」提供俗稱「天下運動網」之TS運動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張佳薇則負責輾轉招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呆 」等不特定成年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員上網連線至前揭簽賭網站,而以美國職棒比賽作為賭博標的,其方式係以電腦下單方式賭玩,賭客依張佳薇告知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上網登入前揭簽賭網站,再以比賽隊伍為下注對象,下注時賭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1萬元不等,並由張佳薇與「阿呆」等下線會員每周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錢後,再轉交予「阿盧」,而從中賺取下線會員賭資百分之五十金額牟利,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得登入參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嗣於100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查獲張佳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曾慶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98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慶瑋仍不知悔改,因王峰澤接受委託代為處理 鄭秉權 積欠王世為之債務,王峰澤遂聯繫 黃志斌 帶同李威龍、王信智、 王世杰 、曾慶瑋等人,於100年6月7日18時46分許,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4517-YJ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處,迨與鄭秉權會面後,王峰澤、黃志斌、李威龍、王信智、王世杰、曾慶瑋為逼迫鄭秉權設法籌錢清償債務,竟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鄭秉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強取鄭秉權所持用之手機俾斷絕其對外聯絡,而以此等非法手段開始剝奪鄭秉權之行動自由,王峰澤等人隨後則分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將鄭秉權載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並予以拘禁在前址客廳內,其間由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負責在場輪流看管鄭秉權,直至100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上午8時5分許,鄭秉權始趁隙自行逃離前址重獲行動自由,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黃志斌、王世杰涉犯私行拘禁罪責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判處罪刑)。
三、案經鄭秉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佳薇、王峰澤、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五人之意見後,就被告張佳薇部分逕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就被告王峰澤、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部分則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張佳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0年1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二第101至103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二第110頁)附卷,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張佳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峰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威龍、王信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曾慶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秉權、證人即共犯黃志斌、王世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楊婷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志斌持用)、0000000000號(王世杰持用)、0000000000號(李威龍持用)、0000000000號(曾慶瑋持用)、0000000000號(王峰澤持用)、0000000000號(王信智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及100年6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王峰澤、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佳薇、王峰澤、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張佳薇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佳薇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盧」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各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佳薇、「阿盧」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呆」下線會員間,亦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阿呆」既屬下線會員,就刑法第268條部分顯與被告張佳薇、「阿盧」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部分,則因屬對向犯關係,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張佳薇持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下線賭客對賭暨聚眾賭博,顯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所為,且於密接時間內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皆分別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張佳薇所犯前開三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請求對被告張佳薇論以前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名,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張佳薇係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盧」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等情,則此部分當已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況如前所述各該罪名間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復當庭告知被告張佳薇所為可能尚涉犯前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並經被告張佳薇坦承認罪在案,自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佳薇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佳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張佳薇所有供其為前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佳薇於警詢時即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峰澤、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等人先以強押告訴人鄭秉權上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強取鄭秉權所持用之手機妨害其行使權利,再將告訴人鄭秉權持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內近3日,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是核被告王峰澤、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王峰澤、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與黃志斌、王世杰就前開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查被告曾慶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私行拘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王峰澤、李威龍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王峰澤前 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1月15日確定(下稱甲、乙刑期),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
甲、乙、丙刑期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 王峰澤固 於99年7月5日就前揭刑期執行易科罰金等情,惟被告王峰澤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而甲、乙、丙、丁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迨100年9月27日被告 王峰澤始 就前揭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於100年9月27日前,尚難認被告王峰澤就甲、乙、丙刑期業已先執行完畢;另被告李威龍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戊刑期),被告李威龍亦曾於99年7月22日就戊刑期執行易科罰金等情,惟被告李威龍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己刑期),而戊、己刑期復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現被告李威龍即入監執行前揭刑期中,是同難認被告李威龍就戊刑期業已先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王峰澤、李威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王峰澤、李威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渠等既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則被告王峰澤、李威龍所為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王峰澤、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渠 等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威龍、王信智、曾慶瑋部分,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品│備註│├──┼─────────────┼────────────────┤│一│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均為被告張佳薇所有,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五部││二│電腦周邊設備壹組│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026號卷二第107至109││三│SAMSUNG牌手機壹支│頁│├──┼─────────────┤││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五│美國職棒簽賭賠率對照表叁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