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44號原告 張國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8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