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友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茲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100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友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友信曾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得易科罰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入監執行結果,分別於96年7月12日及97年6月
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6日13時許,持 張亦宜 住宅備份鑰匙,侵入張亦宜位於臺中市○區○○街○巷住處房間(地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該房間內之1克拉鑽戒、0.5克拉鑽戒、翡翠戒指各1只、翡翠項鍊1條及鑽石耳環1對。得手後,將1克拉鑽戒戴在手上,其餘所得財物放入其衣服口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黃友信持1克拉鑽戒,至位於臺中市○○路15之4號「全勝當鋪」典當,換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其餘財物則不慎遺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亦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亦宜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同意列為證據引用,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信於警偵及原審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亦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見警卷13至17頁、偵卷19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典當單1張、被告黃友信指紋卡片1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相片24張)、刑案現場調查訪問紀錄表、住宅防竊安全諮詢報告表(見警卷23至27頁、30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3638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34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該條文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本案犯罪時間係在新法公布施行後)。又被告曾於95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得易科罰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入監執行結果,分別於96年7月12日及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有如前述,自無法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科處被告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堪信品行不佳,且利用被害人信任關係進入其住處行竊,嚴重侵害被害人住家安全及財產法益,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向被害人父親表示歉意,良心未泯,暨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