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 張清龍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羅子俞 律師被告 黃英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從事園藝買賣,在台中市○○區○○路開設「尚蓁園藝
坊」,因原告為台中市豐原區鎌村社區發展協會副會長,被告亦為該會會員,因而認識。
㈡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以經營園藝生意為由,先向被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週轉,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屆期須清償本息共51萬4800元(利息以日息萬分之4計算),被告並開立尚蓁園藝坊之支票以為清償。詎清償期屆至,被告即以生意不佳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軋票,且以再借款始能渡過難過、清償前債等理由,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416萬6789元,此有借款明細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收據等為憑。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因被告履催不還,爰依法起訴,並先就其中150萬元請求給付。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對於合夥出資之比例,利潤分配及合夥事務執行等合夥契約之必要成立之點,均未達成共識,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合夥契約,自不能認為原告已同意就上開借款轉作為與被告合夥經營尚蓁園藝坊之入股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因原告了解被告之為人及事業經營
情況,因而決定長年資助。原告於96年間,即曾入股150萬元,事後因家人反對,原告因而要求退股,被告乃答應將原告之入股金150萬元,改依借款方式償還。
㈡被告因無預警背負上開150萬元債務,經營更加困難,遂於
98年6月再度懇求原告投資入股。被告乃指示公司會計楊郁燕整理營運現況,原告於充分了解後正式處理入股事宜,並以下列方式,挹注園藝坊之資金:
⒈代為清償園藝坊先前積欠之債務230萬9503元,全數充作
股金⒉園藝坊簽發予原告之未兌現支票130萬9550元,亦充作股金。
⒊原告於99年7月、8月間,小額提供園藝坊之週轉金30萬5000元,亦充作股金。
⒋以上,合計原告之入股金總數為388萬5053元。
㈢原告入股後,除與被告共同出面處理園藝坊積欠廠商之欠款
外,因被告債信已不佳,無法使用支票,原告尚以自己名義,向台中市豐原區農會申請支票供園藝坊使用,已有實際執行股東職權之行為。詎原告竟因投資事業虧損,而否認入股,轉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曾於97年1月間借款45萬元予原告,約定一年後
應清償本息51萬4800元;另自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8月31日陸續資助被告之園藝坊416萬678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合意就原告先後資助予被告之款項,同意充作原告入股園藝坊股金之合意。
㈡經查,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案件偵查中曾自承:「最初借款時,伊未評估被告之信用及清償能力,俟於98年5、6月間,經伊了解後,方知被告積欠許多債務;被告曾於98年7月15日,提出協議書(即關於合夥事宜)予伊,向伊提及借款部分充作合夥投資之事,伊因被告無法償還前所借貸之款項,遂無奈說『好』,且陸續為被告處理員工薪資及廠商之貨款.....」等語(詳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惟查,原告始終未在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協議書上簽名,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草案一紙在卷足憑。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合夥事業最重要之損益分配,同法第677第1項亦規定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換言之,有關合夥出資額之比例,於合夥契約當視為必要之點。本件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有將借款轉為入股金之合夥協議,惟不但所提出之(合夥)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且有關兩造對於合夥出資之比例,亦無法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一情,尚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轉為原告入股園藝坊之合夥出資云云,自難採信。
㈢被告又主張,原告後來已實際介入園藝坊之經營,包括代表
園藝坊對外處理債務,並開立支票帳戶供園藝坊使用等語。經查:原告固曾與被告共同前往園藝坊之債權人即豐隆資材行處理債務問題,並代園藝坊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業據證人即豐隆資材行負責人 陳文福 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理中證述屬實。惟原告當時既係提供資金供園藝坊週轉,為園藝坊之最大債權人,自然需瞭解園藝坊週轉金之流向,是否確實作為清償先前之債務,或遭被告個人挪用,以作為其是否繼續提供資金之參考。從而,原告出面確認園藝坊資金之使用情形,亦屬人情之常。至於,原告曾開立支票帳戶供園藝坊使用一情,亦據本院向台中市豐原區農會查證屬實,有豐原區農會100年11月24日豐農信用字第1001000425號函一份在卷足參,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園藝坊之負責人即被告斯時已負債累累,債信不良,無法再繼續使用自己之支票,則原告既同意資助被告週轉,其提供支票予被告使用,亦應認係恢復園藝坊經營之必需,實難以此認定兩造已有合夥經營園藝坊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伊當時已資助被告相當之金錢,倘能協助被告經營的園藝坊起死回生,相對也能確保伊對被告之債權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以被告所主張之上情,而認定兩造間已有合夥經營園藝坊之合意。
㈣再則,被告亦自承自97年5月3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曾陸
續簽發票據予原告,並由原告兌現共計79萬9845元,上開票款係作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云云。而其中在98年7月15日以後兌現者共有2張,分別為98年8月31日3萬元;98年9月30日3萬元(詳被告100年9月24日答辯狀證據四)。倘如被告所辯自98年7月15日起即與原告達成借款轉投資之協議,何以98年7月15日後,被告還有陸續清償原告借款之行為。綜上足證,兩造間並無達成借款轉投資之合意甚明。
㈤另關於被告借貸之金額,為97年1月間之借款45萬元,含約
定利息計51萬4800元;以及98年6月30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陸續之借款416萬6789元,已如前述。另被告主張自97年5月3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已簽發支票由原告陸續兌現79萬9845元,此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被告尚積欠之借款總額應為388萬1744元(計算式:51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洽與被告主張原告之合夥投資款為388萬5053元相當)。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