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宴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宴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宴呈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初,在其工作地點即A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住處樓下某連鎖飲料店認識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100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邀約A女至
A女住處頂樓處(地址詳卷),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因A女之姑姑(代號0000000000A,下稱A1)及表姊(代號0000000000B,下稱A2)察覺有異,追問A女後,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姑姑、表姊2人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1.未滿16歲者,2.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證物袋),足認其於偵查中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是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宴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們認識期間共發生2次性行為,…他知道我的實際年齡,…100年6月19日…一開始我們在聊天…他把我的身體往下壓,他脫掉自己的褲子及內褲後,他用他下體插入我的下體來回抽動約半小時…,100年6月29日,他約我…把我帶到頂樓…他脫掉自己的褲子及內褲,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裡來回抽動大約半小時等語(見警卷第8-10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之前,他知道我當時念小學六年級,…今年6月19日去到頂樓之後,…他把我的短褲及內褲脫掉,…並脫掉他自己的褲子之後,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10
0年6月29日當天…他是把我的衣服拉上來,再把我的內褲脫掉,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均相符合(見偵卷第8-10頁);並與證人A1、A2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內容一致(見警卷14-21頁、偵卷第10、11、49頁)。本院衡酌證人
A女始終陳述一致,非但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同,更與A女事後經檢驗診斷出陰部舊處女膜凹痕現象等情符合,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足見證人A女、A1、A2所證均甚值採信,而得資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女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當時未滿14歲,竟先後於上開時、地徵得A女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是核其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後2次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時間相隔10日,顯係為滿足其先後萌發之性慾而個別為之,既非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本質上亦無反覆先後分別實施之必要,因於其各次之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零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既已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依上開說明,其觸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2罪,均無同法第227條之1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屬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甫滿18歲,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且其於本案前,並無何與未滿14歲或未滿16歲之幼女為性行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並非習於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再者,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朋友關係,會以電話聯絡,經A女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更陳稱:其認為其與A女為情侶關係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及被告與A女在100年6、7月間之電話聯繫頻繁等節,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42頁),足見被告應係認A女係其女友,始基於男女情愛而有性慾衝動行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未滿14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既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A1即A女姑姑達成和解,且A1復均一再表示原諒被告,並希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委託監護權約定書、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聲明書、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密卷第13、17、22、26頁,本院卷第33頁),暨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間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勇於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A女及其姑姑和解,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已足為其懲戒,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並觀後效。又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於緩刑期間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促自新,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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