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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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陳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ㄧ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順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付,借款期限至
99年4月12日止,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1日止,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
今尚積欠312,758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