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楊杏蓮 住臺中郵政63之265號信箱被上訴人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7日晚間9時至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7巷內搬家,製造聲響,經附近住戶即上訴人出言制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對上訴人辱罵「哭夭」、「死人喔」、「你就眾人用啦」、「你幹麻要搞我」、「奇怪了,你幾歲,想要吃人家的老油條」、「幹你老母(台語)」、「我要告妳性侵」等語,而公然侮辱伊,上訴人因而身心痛苦異常,為此,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本件原審勘驗光碟結果,被上訴人確實有出現「哭夭」、「死人喔」、「你就眾人用啦」、「你幹嘛要搞我」、「奇怪了,你幾歲,想要吃人家的老油條」、「我要告你性侵」等語,而且上開言語是在大門口,公見共聞之巷道為之;次查「幹妳姥咧」是台語有公然侮辱之意甚明,而「你就是眾人用啦」則是罵人「妓女」,當然是妨害名譽之情事,原審既勘驗光碟屬實,則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實在,故原審用事認法即有違誤。
2、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另上訴人現為家庭主婦,10年來沒有工作。
3、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上開指述有所誤會,本件事實已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庭判決伊無罪確定,伊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後補稱略以:
1、被上訴人雖有稱「你就眾人用啦」等語,但此為「我是眾人用的嗎」之一時口誤,因上訴人說要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聽成要搞我,才說「你就眾人用啦」,但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什麼意思,亦未指名道姓。
2、被上訴人目前擔任廚師助手,月薪約2萬元,但不一定每個月都有2萬元。
3、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晚間9時至晚間
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7巷內搬家,製造聲響,經上訴人出言制止後,竟為侮辱上訴人,當場對上訴人辱罵「你就眾人用啦」一語等情,已據本院刑事庭於
100年10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光碟片,在播放上開光碟片至2分3秒處確有出現被上訴人辱罵「你就眾人用啦」一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45號刑事卷第30頁反面),此有勘驗光碟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及光碟片一片附卷足憑,復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審理時再次勘驗比對無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你就眾人用啦」一語辱罵上訴人,即非無據。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閩南語中稱「你就眾人用啦」一語,雖未如上訴人所云係罵人「妓女」之意,惟對婦女而言,在社會通念上係指婦女在性行為方面有亂交、雜交或欠缺貞操關念之意,被上訴人於渠等原本共同居住之大樓社區以「你就眾人用啦」一語辱罵上訴人,顯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應堪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4號),雖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45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分別判處無罪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屬獨立民事事件,本院自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且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就被上訴人口出「你就眾人用啦」一語,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罪加以深究,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其妨害名譽之刑事部分,雖經判處無罪確定,惟此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何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以「你就眾人用啦」一語辱罵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分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雖有口出「你就眾人用啦」言語,就兩造當時對話內容,起因於上訴人表示要告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之前已經告贏過被上訴人母親 杜淑霞 ,杜淑霞輸了,且欠上訴人錢等語,被上訴人始回應「你就眾人用啦」,上訴人接著回應「告你啦」,被上訴人又接著說上訴人「每天罵東罵西」等語,從兩造爭執之上下文觀察,可知被上訴人會有「你就眾人用啦」之言語,係因上訴人對於其母提起眾多民、刑事訴訟,上訴人當下不但對於被上訴人母親指名道姓,又公開表示其母告輸,且不斷重複對被上訴人表示要提告,被上訴人始心生不滿而發出牢騷,抱怨上訴人到處對人提告(即你就眾人用啦)之意,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語言之意涵須綜合雙方上下對話全文加以解釋,並非如上訴人單偏以一句「你就眾人用啦」而曲解為「妓女」之意,因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語並無詆毀上訴人人格之意云云。本院經核與前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於被上訴人口出「你就眾人用啦」一語,觀之兩造前後對話內容,難以想像與被上訴人口出「你就眾人用啦」一語有何關聯,被上訴人突然冒出「你就眾人用啦」一語,顯係意在侮辱上訴人,已甚灼然,原審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語並無詆毀原告人格之意,實屬誤解。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口出「你就眾人用啦」一語,係「我是眾人用的嗎」之一時口誤,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道什麼意思,亦未指名道姓,無侮辱之意云云,亦屬推諉之詞,均不足取。
(五)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另以「哭夭」、「死人喔」、「你幹麻要搞我」、「奇怪了,你幾歲,想要吃人家的老油條」、「幹你老母(台語)」、「我要告妳性侵」等語,因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公然侮辱其名譽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被上訴人雖有發出「幹你姥咧」、「哭么」、「死人喔」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一開始並未主動與上訴人對話,僅係被上訴人獨自在搬移物品時自言自語發出「呃(呼氣音)…幹你姥咧(臺語)…嘿咿唷…呃」之聲響,其言詞固有不雅內容,然並非對於他人予以侮謾、辱罵,難認被上訴人有侮辱上訴人之意。另臺語中之「哭一ㄠ」二字;其中「一ㄠ」之發音係作「餓」之意(按臺語之「餓」發音iau),係以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哭鬧不休之情形,來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厭煩」,或指一個人言語如同嬰兒哭聲般十分刺耳。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原係鄰里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於被上訴人在深夜搬運物品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要發出聲響影響其睡眠,被上訴人因此口出「哭一ㄠ(kau-iau)」,徵諸被上訴人在前之自言自語中夾雜出力使勁之濃濁呼吸聲及對自己處境出言抱怨之情境,則被上訴人之後口出「哭一ㄠ」,當係針對上訴人對其所言「喂,你三更半夜喔,我要睡了」認為講話刺耳感到厭煩而來,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說之「哭一ㄠ」,堪認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言語十分刺耳,或喋喋不休,惹人厭煩之意思,即屬所謂之「哭餓」之意,較符合當時之情境,非有侮辱上訴人之意。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11點多,你別大小聲啦」等語回嘴稱「死人喔」一語,依兩造當時對話情境可認係與「吵死人」、「煩死了」等語相近,皆屬用以表達個人對於他人行為舉止對其情緒影響之意見。是以,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正為搬運重物工作到深夜,且依其先前尚未與上訴人對話時即因腳被壓到而自怨自艾,故依被上訴人斯時工作之情狀、本件發生爭執之客觀情狀及其所慣用之語言習慣,予以綜合判斷,被上訴人因搬運重物工作至深夜,因不耐上訴人指責其發出聲響,因而對於自己之情緒所受影響以誇張形容表達口出「死人喔」,指上訴人言語對其情緒影響甚鉅達到忍受不了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言「哭一ㄠ」、「死人喔」等語,係表達其十分刺耳及幾近無法忍受之情緒之意,相當於國語中之「囉唆什麼!」、「吵死了!」之意,縱認用語略有不雅,然非直接對於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又被上訴人雖有言「你幹麻要搞我」、「奇怪了,你幾歲,想要吃人家的老油條」、「我要告妳性侵」等語,惟被上訴人自承當時因為聽錯,誤將上訴人台語發音的「告我」聽成台語發音的「搞我」,所以才會誤解其意思,反問上訴人為何要搞伊,復依上開光碟錄音,可知上訴人先說:告你啦,告你啦(台語),被上訴人旋即回應:我男孩子你ㄍㄜˊ我要做什麼?因台語的「告」與「搞」的發音極為相近,加上雙方當時爭吵不休,彼此未能聽清楚對方話語而產生聽錯、誤解之情形,自有可能,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有據,嗣被上訴人接著回應「奇怪了,你幾歲,想要吃人家的老油條」、「我要告妳性侵」等語,亦是出於上開誤解上訴人意思之接續反應,均無貶損原告人格之意。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辱罵「幹你老母(台語)」一語,經本院勘驗完整錄音檔後,並未聽見被上訴人有出現上開言語,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幹你老母(台語)」一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侮辱其名譽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前述時、地,以「你就眾人用啦」一語辱罵上訴人而為侮辱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100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並無所得,且其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詳見原審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僅係家庭主婦,十年來並無工作等語。被上訴人100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收入為39,400元,名下亦無動產或不動產(詳見原審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從事廚師工作,月薪2萬元不等,此有兩造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被上訴人在前述時、地,以「你就眾人用啦」一語辱罵上訴人,固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然時值深夜,現場並無閒雜人士,在爭吵之際一時失慮,口出惡言,情節並不嚴重,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計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千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洪堯讚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