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勝翰於民國100年9月間,加入藏身大陸地區之 蘇聖貴 、蘇博源、 葉榮展 、 張家誠 、 林文成 (以上5人另經大陸地區治安單位逮捕居留中,尚未遣返,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下稱蘇聖貴等5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 黃邦立 、 張哲嘉 (另案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邦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1枚(未扣案),嗣經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及10時許,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予 薛錦文 、 薛林玲 琴夫妻,佯稱 薛林玲琴 所申請設立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人頭帳戶,現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須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書記官,再由檢察官代為處理後續事宜云云,致薛錦文、薛林玲琴誤信為真,而將薛林玲琴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備妥,預備由所謂之書記官前來收取。同一時間,該詐欺集團之上線成員則透過黃邦立與楊勝翰、張哲嘉聯繫,先由黃邦立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負責收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至該便利商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文件,再持其所偽造之前開印章,接續蓋用於上開文件上,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作之傳票、公證文件各1份、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所製作之執行命令1份等公文書,並將該等文件交予張哲嘉。嗣於翌日即100年9月27日11時10分許,楊勝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邦立、張哲嘉,共同前往薛錦文、薛林玲琴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附近,再由張哲嘉獨自攜帶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薛錦文、薛林玲琴自稱為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薛錦文、薛林玲琴而行使之,致薛錦文、薛林玲琴因而陷於錯誤,將已備妥之前開存摺1本、印章1個當場交付於張哲嘉,足生損害於薛錦文、薛林玲琴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張哲嘉得手後,楊勝翰旋即駕車搭載黃邦立、張哲嘉,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北區淡溝郵局(下稱淡溝郵局),由張哲嘉盜用薛林玲琴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薛林玲琴」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存戶薛林玲琴提領新臺幣(下同)385,000元之私文書後,持交淡溝郵局之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誤認薛林玲琴欲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385,000元之現金予張哲嘉;並接續於同日下午14時11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西屯區何厝郵局(下稱何厝郵局),由張哲嘉盜用薛林玲琴之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薛林玲琴」之印文1枚,而偽造表示存戶薛林玲琴提領150,000元之私文書後,持交何厝郵局之櫃員以行使之,致櫃員誤認薛林玲琴欲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交付150,000元之現金予張哲嘉,足生損害於薛林玲琴及淡溝郵局、何厝郵局辦理提款業務之正確性,所得款項由黃邦立、張哲嘉及楊勝翰各分得6%、5%及3%後,其餘部分則由黃邦立依所屬詐欺集團上線成員之指示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嗣薛錦文、薛林玲琴發覺受騙後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將前開偽造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指紋與張哲嘉之右拇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楊勝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林玲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41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薛錦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1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邦立、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4頁、第6至9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各1份(警卷第19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22至2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4至28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核退卷第8至11頁)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嘉交付予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文書上,均蓋有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則僅為證明被害人所應交付之款項經凍結管制之意,而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之資格,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上開偽造之印文,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提存物品,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且另案被告張哲嘉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機關之公信力。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張哲嘉佯裝書記官等司法人員及假冒政府機關所屬公務員之名義對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再其將被害人薛林玲琴之印章,盜蓋於郵局之提款單上,交付臺中淡溝郵局、何厝郵局人員,以憑領取存款,係無權而擅加使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之行為。
四、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並由該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黃邦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由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張哲嘉向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收取上開帳戶之資料,及向被害人等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嗣持被害人薛林玲琴之帳戶資料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則被告除有將另案被告黃邦立、張哲嘉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並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黃邦立、張哲嘉從事詐欺犯行,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罪責。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張哲嘉持被害人薛林玲琴之存摺、印章至淡溝郵局、何厝郵局臨櫃取款,然漏未引用法條(即刑法第210、216條),尚有未洽;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且該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共3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蓋被害人薛林玲琴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邦立、張哲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下午14時11分許,前往淡溝郵局、何厝郵局臨櫃提領被害人薛林玲琴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其各次取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其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及印章,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被害人薛林玲琴上開帳戶內之前揭金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另案被告黃邦立、張哲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僅為獲取不法所得,甘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利用被害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非少,且影響司法信譽,甚者該集團分工縝密,避免案發後遭查緝,惡性實屬重大,並衡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之涉案程度非重,獲致之利益多寡(按詐得金額3%計算),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偽造公文書,業經另案被告張哲嘉分別交予被害人薛林玲琴、薛錦文收受,已非被告所有,固毋庸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偽以被害人薛林玲琴名義填具之提款單,業經另案被告張哲嘉各交予淡溝郵局、何厝郵局而為各該郵局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復均為真正,本院自無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薛林玲琴、薛錦文之偽造公文書):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執行命令│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依其內容為提存書)│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