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巨騵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己○○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以非個人事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異議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扣抵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萬八千三百十四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