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9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9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全部預納執行費,尚不能因曾繳納部分執行費即認有部分執行債權之聲請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847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010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主張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11,625元及其中293,478元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併計收4,000元之違約金,及取得名義費用500元等債權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素英 執行,惟僅繳納部分執行費1,000元,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施行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繳足本金、聲請執行前之利息、違約金及取得名義費用之全部執行費,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127929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執行費並提出計算書,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合法收受送達在案,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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