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柏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3047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網路認識而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均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4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父即A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47A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繪現場圖3份、租車紀錄擷圖暨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見警卷第24-26、35-37、偵卷第23-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密封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害人A女於民國00年00月生,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時,年僅15歲,且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在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而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率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未具有成熟性自主能力之A女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偵卷第24-25頁、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隊、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6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次性交之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性交時間(民國)
地點
0
000年00月下旬
南投縣○○鄉○○部落(○○○○村)某處民宿
2
113年2月1日凌晨3時許
臺中市○○區「○○○○」汽車旅館
3
113年2月中旬(農曆年節期間)某日23時許
南投縣○○鄉某處路邊車上
0
000年0月間某日16時至17時許
臺中市○○區某友人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