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勝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勝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孫勝彬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孫勝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勝彬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1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勝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