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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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調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輝在金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因而撞及同向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段 楊玉枝 之配偶 段振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致告訴人之配偶段振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