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張義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合浦街與昆明街口處,肇事車輛屬支線道車,卻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仁杰 駕駛、訴外人 黃文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538元(其中工資及烤漆26,718元、零件38,820元),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再以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22,2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當時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已駛過路口中線,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被告與訴外人張仁杰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仁杰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經查,依本院核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相關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4至42頁),及本院勘驗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可知本件事故,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張仁杰,雙方各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暨路權歸屬,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張仁杰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7日,已使用4年6個月,則零件38,82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26,718元,合計為31,737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2,216元(計算式:31,737×0.7=22,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然未具體指明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項目何處過高或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僅空言請求金額過高,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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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820×0.369=14,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20-14,325=24,495

第2年折舊值24,495×0.369=9,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495-9,039=15,456

第3年折舊值15,456×0.369=5,7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456-5,703=9,753

第4年折舊值9,753×0.369=3,5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9,753-3,599=6,154

第5年折舊值6,154×0.369×(6/12)=1,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6,154-1,135=5,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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