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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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灣 程拓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臺灣程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拓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程拓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一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程拓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向原告借款十一筆,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分別約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業屆清償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
(二)被告程拓公司為向國外廠商採購物資之需,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美金五十萬元範圍內,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嗣被告程拓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四筆,共計美金十萬零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詎上開墊款業已屆期,除部分清償外,尚欠美金七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四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被告程拓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原告,嗣被告程拓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二筆美金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則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孰高,加計遲延利息償還,詎原告給付上開押匯款項後遭開狀行拒付,被告除償還美金四千元外,尚欠美金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迄未償還。
(四)綜上所述,被告程拓公司共尚欠原告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欠美金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四角四分,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本票影本十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紙、匯票影本四紙、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紙、出口匯申請書影本二紙、開狀行拒付通知書影本二份、利率表一紙、授信資料查詢書影本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十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程拓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程拓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一億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程拓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向原告借款十一筆,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分別約定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業屆清償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本票影本十一紙、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十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前揭證據資料,除附表一之一編號六、八、十一部分利息之利率係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外,即應依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其利息、違約金外,原告其餘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程拓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於美金五十萬元範圍內,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嗣被告程拓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四筆,共計美金十萬零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詎上開墊款業已屆期,除部分清償外,尚欠美金七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四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則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紙、匯票影本四紙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程拓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件不符而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原告,嗣被告程拓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二筆美金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則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之孰高,加計遲延利息償還,詎原告給付上開押匯款項後遭開狀行拒付,被告除償還美金四千元外,尚欠美金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未付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紙、出口匯申請書影本二紙、開狀行拒付通知書影本二份為證,亦堪憑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程拓公司共尚欠原告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借款,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尚欠原告信用狀墊款美金七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四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另因原告給付被告程拓公司上開押匯款項後遭開狀行拒付,被告除償還美金四千元外,尚欠美金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未付,而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前均認定,即被告程拓公司共欠原告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二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四角四分,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二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四角四分,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被告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六、八、十一利率計算有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