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心傳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曾秋婷
李宗憲李啓勝 之繼承人
李昭瑩 即李啓勝之繼承人
李姿慧 即李啓勝之繼承人
李杜芳靜 即李啓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施鳳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17,627元(各該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1.34㎡×公告現值2,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2,814,175元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45.43㎡×公告現值2,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2,556,788元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43.29㎡×公告現值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745,974元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6.23㎡×公告現值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609,738元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30.39㎡×公告現值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858,234元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3.44㎡×公告現值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3/9=349,376元7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9.9㎡×公告現值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431,940元8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5.67㎡×公告現值1,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951,402元總計9,317,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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