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鈞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士鈞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足夠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未曾因犯罪經起訴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3號被告林士鈞(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其同向左後方有 張耿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張耿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噁心及嘔吐、頸部疼痛、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士鈞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耿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士鈞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耿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