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談話紀錄表4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惠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院偵緝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因而碰撞同向右方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魏妙諭 所駕機車,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順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側大腿挫傷」,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4號被告張智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惠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7時1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 施文 和(業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仁愛一街口臨時停車,張智惠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甲車右後車門,適右方有魏妙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遂遭甲車車門撞擊,因此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妙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妙諭、證人 施文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順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