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顗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顗辰與 劉孟鑫 為夫妻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對劉孟鑫不信任,為掌握劉孟鑫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將具有錄影功能之微型攝影鏡頭安裝在於劉孟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臥室內,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劉孟鑫非公開之活動。嗣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劉孟鑫經其女兒提醒,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微型攝影鏡頭1臺,案經劉孟鑫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又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偵查中,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案被告薛顗辰因妨害秘密案件,固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並於同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0日雄檢信霜113偵18761字第13907642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至8頁)。
然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前,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孟鑫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對被告本案妨害秘密之告訴等節,此有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基此,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即已撤回告訴,然檢察官未查,而於同年7月12日將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按;由此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時,即欠缺訴訟條件,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