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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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温翔鈺 代理人 黃子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唐維善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5號卷第11-19頁),且無其他足資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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