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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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代表人 涂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扣押之銘毅報關有限公司所有之HP雷射印表機(含電源線,型號VND3L28047)、EPSON印表機(含電源線,型號EPL-6200L)各壹臺,均發還銘毅報關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胡尚甯 (原名 胡水華 )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扣押之銘毅報關有限公司所有之HP雷射印表機(含電源線,型號VND3L28047,聲請狀誤載型號為VND3L2847)、EPSON印表機(含電源線,型號EPL-6200L)各1臺,均係聲請人公司所有,作為公司業務文件列印處理之用,與本案無關,並非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犯罪偵查機關因聲請人公司股東即被告 吳銘傳 與被告胡尚甯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於聲請人處扣得HP雷射印表機(含電源線,型號VND3L28047)、EPSON印表機(含電源線,型號EPL-6200L)各1臺,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嗣吳銘傳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0、92
6、45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後,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吳銘傳或胡尚甯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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