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上全買大賣場停車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在上址,以將前揭香菸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22日11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核可書,前往林家佑位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請其配合調查,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家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0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102年1月22日12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幫忙種植山藥、或是砍伐竹筍,或其他零工,工作不固定,與父母(分別係30、32年次)、太太、兩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二年級),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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