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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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億(原名廖宏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宏億與 張子良 素不相識,緣張子良與友人 陳潔恩黃曉義 於民國103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聊天,廖宏億亦於同處飲酒,嗣廖宏億酒後與張子良發生言語爭執,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內購買玻璃瓶裝啤酒2瓶,旋在超商門口前將啤酒瓶敲破,雙手各持玻璃酒瓶朝張子良頭部攻擊,張子良遂出手阻擋並推開廖宏億,黃曉義見狀趁機將廖宏億所持玻璃酒瓶取走,然張子良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顳部及左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子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潔恩、黃曉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言語爭執,本應理性解決,竟因激憤遂持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張子良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難謂正當,且被告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另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玻璃酒瓶2只,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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