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文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所為之104年度嘉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文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竹枝」後補充「1支」,且證據部份補充:「上訴人劉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翁茂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達成調解,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兒童,係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上訴人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認為告訴人約唸國小五、六年級,應該未滿12歲等語(見本審卷第45頁),堪認上訴人對於告訴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主觀上確有認識。是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僅因不滿告訴人至其庭院嬉戲,未能理智且理性處理問題,又未能控制情緒即持竹枝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大腿及右小腿瘀青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情形、雙方因和解金額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32頁),且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上訴人緩刑機會等語(見本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竹枝1支,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竹枝業經當柴火燒掉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審卷第45頁),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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