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孟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孟勳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孟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孟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1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4年6月1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3日│104年3月29日│├────┼──────────┼──────────┤│偵查(自│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訴)機關│字第4331號│字第1381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9號│104年度壢簡字第750││實│││號││審├──┼──────────┼──────────┤││判決│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9號│104年度壢簡字第750││決│││號││├──┼──────────┼──────────┤││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10月26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499號(已執畢)│第15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