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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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聖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聖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聖華違反賭博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月22日),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36、37頁)可稽。又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賭博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線、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被告雖已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本院卷第37頁)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起至106│105年2月3日起│││年8月15日為警查│至105年5月31日│││獲時止│止│├───────┼────────┼────────┤│偵察機關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439、│偵字第4408號、│││12907號│11652號、13102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實審││367號│1363號││├───┼────────┼────────┤││判決│107/05/11│108/01/22│││日期│││├───┼───┼────────┼────────┤││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判決││367號│1363號││├───┼────────┼────────┤││判決確│107/06/11│108/01/22│││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43號(已│執字第2232號│││執行完畢,執畢日││││:10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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