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繼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繼恩(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倘若僅係因被查獲次數,進而持續加總刑期,不去考究該類屬病態罪犯,此懲處不僅無助施用毒品者復歸社會,更加對社會資源之浪費、監所爆滿等諸多問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緊密,乃具成癮性,屬病態,對社會無實質侵害,且受刑人家中尚有年邁患病之母親、5歲之幼兒待奉養,若其入監服刑,將致使家中經濟斷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賜予從輕量刑之寬典云云。
三、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6月、6月、5月)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從而,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已獲寬減輕刑度4月,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再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固然非重,惟其陸續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毒癮之重,戒毒之意志不堅,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云云,要無足採。至於受刑人所陳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幼兒待扶養云云,惟此尚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