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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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王小龍(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於105年1月8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於106年2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2日確定,並由聲請人執行,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迄原審裁定前仍未到案,並查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
8日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均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都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303室),每日下班即返家,並未收到法院傳票,且從沒看過警察來,直到107年12月29日才收到沒入保證金的刑事裁定;鄰居與房東均可證明,甚至伊於107年4月27日上午9點多時,還有打電話給佐理員,詢問有關法院執行通知之公文何時會收到,其也表示最快要到6月間,抗告人為何要逃匿,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釋放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107執再字第143號執行卷宗第16頁),又抗告人所違反上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號174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3月2日確定並而送執行部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前開案件執行期間,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3日通知抗告人
應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依法向送達抗告人設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戶籍地,及其執行期間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303室)居所,前開執行傳票於107年5月4日送達至上述戶籍地,由同居人(兄)代為收受,同年月8日送達上述居所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107執再字第143號執行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是本案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於107年6月11日、7月12日先後發函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惟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均不在拘提處所,無法拘提到案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1日北檢 泰寬
107執再143字第1079048831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2日新北檢兆未107執再助81字第329747號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年7月12日彰檢玉執丙107執助467字第30096號函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均在卷可按(見
107執再字第143號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27頁背面)。綜上,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庭,足認抗告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置辯,因認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抗告人於108年1月2日經通緝後,於同年月3日緝獲歸
案,並入監執行,惟原裁定係於107年12月27日均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及居住地,有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原裁定於抗告人到案前之107年12月18日即已生效,亦不因抗告人嗣後緝獲歸案入監執行而有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