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47號抗告人 葉宜津 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黨員,向相對人登記參加第十屆臺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黨內初選,依相對人訂立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提名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對人係以民意調查方式產生提名候選人,惟於競選期間,同黨其他候選人 賴惠員 屢以有獎徵答為名,對民眾免費贈送不銹鋼便當盒、白米、殺蟲劑等物,並以香蕉、鳳梨兌換券,提供民眾免費兌換香蕉、鳳梨等為賄選行為,經伊向相對人提出檢舉,相對人迄未回應或查察,更未依提名條例第11條之1第1款規定,對賴惠員予以除名處分,使相對人於108年4月30日舉行民意調查(下稱系爭民意調查)賴惠員獲得第一名而列為提名候選人,發生嚴重不公平及錯誤之初選結果,相對人放任未對賴惠員為除名處分,侵害包括伊在內之同選區其他候選人以遞補或徵召方式獲相對人提名之可能,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8年4月30日辦理第十屆臺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民意調查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民意調查無效訴訟),頃聞相對人罔顧賴惠員賄選情事,擬於108年5月22日公告第十屆立法委員提名名單,為避免侵害伊及其他候選人公平參與黨內初選之權利,敗壞選舉風氣,為此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系爭確認民意調查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公告第十屆臺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提名名單,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已於108年5月23日公告第十屆立法委員提名候選人名單,抗告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可言。又抗告人主張賴惠員賄選行為與系爭民意調查結果無關,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均未提出證據釋明。伊於接獲抗告人之檢舉後,於辦理第十屆立法委員提名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已就抗告人檢舉事項進行相關查證,並使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伊政黨自治事項,應尊重伊之處置結果。又抗告人參與伊黨內初選,其目的無非係成為立法委員候選人,縱未獲伊提名,不影響抗告人自行登記參選之公民權利,反觀如准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提名作業陷於不確定狀態,重創伊形象,影響甚鉅,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與伊同選區之黨內初選候選人賴惠員有賄選行為,經伊於108年5月2日向相對人檢舉,要求不得以系爭民意調查作為提名依據,且相對人應依提名條例第11條之1第1款規定對賴惠員予以除名處分,但相對人未置理,影響伊及其他候選人以遞補或徵召方式成為相對人提名候選人之權利,伊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定民意調查結果無效訴訟等情,固據提出搜證照片、光碟及逐字稿、刑事告發狀、檢舉信收文證明、起訴狀繕本等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5至45、57頁、本院卷第33、65至133頁)。細繹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係用以釋明其於108年5月2日檢附證據向相對人檢舉賴惠員涉有賄選行為,相對人未為處置等情,核與108年4月30日完成在先之系爭民意調查結果不生影響,縱抗告人主張為真,僅生相對人是否應依提名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對賴惠員為除名處分,並重新辦理提名作業之問題,系爭民意調查結果非當然無效,難認抗告人已就其提起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民意調查無效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已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7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於本院復陳稱確定不對相對人提起其他本案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難認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此外,相對人業於108年5月22日公告第十屆臺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提名名單,有相對人中央黨部公告(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參諸抗告人本件聲請意旨,係為阻止相對人公告第十屆臺南市第一選區立法委員提名名單,相對人既已為公告,則抗告人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無實益,是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