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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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貳拾貳張、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瑞芬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簽單22張、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是「在賭檯之財物」,無論是否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
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2張,係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簽單,為下注者至其住處下注號碼給伊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將此部分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扣案之現金賭資共
500元係當場所查獲,屬「在賭檯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然查此部分賭資係本案查獲時,賭客 林文重 正持以向被告下注之財物,尚非屬被告所有或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文重陳述一致(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8-11頁),是聲請人縱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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