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曾素真 相對人 許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101度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2分之1。
三、上開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
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247號│├──────────┬───────┬──────────┤│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繳人│├────┬─────┼───────┼──────────┤│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聲請人預繳。│├────┴─────┼───────┴──────────┤│合計│91,600元│├──────────┴──────────────────┤│備註:││(一)本件聲請人預繳36,640元及54,96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91,600元。││(二)本件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5,800元(91,600/2=4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