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銘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助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銘立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2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侵占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同法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受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9年7月21至22日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
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2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98年3月4日因侵占案件(下稱:後案),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觀之前後二案,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7月間、98年3月間,
後案係在前案前起訴前所犯,故其惡性即與犯後屢屢再犯者有別,難憑此遽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恣意犯下後案之態度。再以前、後案間雖屬數罪關係,惟若併同偵查及起訴,衡以上開2判決量處之刑度,尚非全無可能同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是以若輕易撤銷緩刑,即與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目的有悖。又受刑人業已主動與後案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先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受刑人與後案被害人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非全無悛悔遷善情狀。
㈢綜上,兼衡受刑人後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之犯意,尚
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