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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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23號被告劉明祈等5人涉犯賭博一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350元與麻將1副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舉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為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刑法第40條始於第2項增訂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復參酌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以觀,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亦即指前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等5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字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92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200元及賭資4150元係司法警察於查獲被告等5人上揭賭博犯行時,當場所扣得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係專科沒收之物,業據被告等5人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雖誤認均屬違禁物而據為聲請,然因該等物品既屬專科沒收沒收之物,而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拘束,併予敘明。
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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