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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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縈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程縈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鄰○○道路、由台61線往桃28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28號前右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會車時,與對向來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十字韌帶外傷嚴重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懿珊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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