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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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70號原告 黃任晟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被告迷你倉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佣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7,957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4,840元(計算式:27,957元/月×12月×10年=3,354,
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二、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2元(34,264元÷2=17,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