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10月30日、90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罪)。又於同年,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罪)。再於同年,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3月19日,以92年上訴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罪),上開3罪接續執行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8年6月22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附近之土地公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23時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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