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下列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BB0000000、4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異議人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1日4時41分許,在高雄市中山高西側便道與三多路口處(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於98年10月30日15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處,騎乘上開機車,分別因「駕車行經無右轉箭頭綠燈路口紅燈右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規,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開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800元,各計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於高雄中山大學畢業,由於當年伊所有之GYJ-549號機車經常故障,又具10年以上車齡,在畢業時即賣給民間回收廢車商,當時回收商僅口頭承諾會辦理過戶手續,並無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亦無留下連絡方式,然伊於97年間又陸續收到2張違規罰單(BB0000000、BC0000000),深感不妥下向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簡稱基隆監理站)查證,驚覺此車仍未辦理過戶,在監理站服務人員之建議下,繳清2張罰單與燃料費,並簽下切結書,故於97年10月15日辦理無繳回牌照之報廢手續。然伊又於今年8月及11月間各收到本件之BB0000000、BB0000000號舉發單,然因舉發時間本人正於成功嶺服役,故顯然係他人騎乘上開機車違規,爰請撤銷原處分,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佐。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合先說明。
四、經查:異議人陳稱其業已於97年10月15日至基隆監理站辦理上開機車報廢手續,並簽立切結書以保證該車因丟棄多年,無法取得車牌而辦理報廢等情,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又本院函詢異議人之服役單位即內政部役政署有關異議人服役情形,經內政部役政署函覆稱:異議人於98年7月30日有外散紀錄,7月31日在營服勤,98年10月29至10月31日計3日休假。又依該函所附之員工出退勤資料顯示,異議人於98年7月30日之外出紀錄為98年7月30日17時出營,於同日19時1分入營,此有內政部役政署98年12月11日役署訓字第0980024684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因異議人確實於98年7月30日19時入營後並無外出,故其斷無可能於98年7月31日4時41分許,在高雄市中山高西側便道與三多路口處騎乘機車,顯見98年7月31日凌晨4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駕駛GYJ-54
9號機車之人應另有其人,而非異議人,異議人上開所辯應有理由。另查,雖異議人於98年10月29日至31日有3日之休假,然將卷內98年10月30日15時27分許,與同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所攝得之採證照片4張加以比對後,足認98年10月30日當時駕車違規之人其背影、體型,核與98年7月31日在高雄市中山高西側便道與三多路口處違規之人極為相似,且兩者所戴之安全帽均相同。既然本件可明確排除於98年7月3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中山高西側便道與三多路口處違規之人為異議人,則因本案兩件違規之採證相片中,違規之駕駛人乘坐於機車所顯現之體型、身高幾乎相同之情形下,應可認定為同一駕駛人,故亦可排除98年10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桂林街口處之違規人為異議人所為。故本件尚難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罪疑唯輕原理,本件應以有利被告之解釋及認定,尚不得遽認原舉發違規事件實際違規之人即係本件受處分之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非駕駛機車違規受交通違規處分之事證甚為明確。因此,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基礎即有錯誤,進而遽予裁決受處分人罰鍰600元、1,800元,各計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裁決書處分撤銷,並予異議人不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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