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緝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向甲○○所經營之「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一部,並應於同年月十七日歸還(租期一天),惟乙○○於租得上開汽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四樓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入己使用,嗣宏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臺北縣二重疏洪道始尋獲該車。
二、案經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宏福公司代表人甲○○指訴內容相符,且有汽車出租合約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租車所定之期限為一日,有上開合約書存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租車僅租一日等語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明知租約到期,經出租人追索仍拒不返還車輛,繼續使用車輛達一年又二月之久且均未給付租金,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緝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