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叄拾叄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唐嘉良 」下補充「(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核與證人即顧客 洪岱魚葉凱勝 於警訊中、警員 張義雄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現場相片八幀」應更正為「現場相片十五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唐嘉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受僱於唐嘉良擔任店長職務,負責管理該遊樂場之遊戲機台,並為顧客兌換把玩機台所需之代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與唐嘉良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係受僱於他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任職期間尚短,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對於社會秩序有所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三台,係共犯唐嘉良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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