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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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97年度店小字第1379
號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如首揭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及被告甲○○部分均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
其等委任尚非合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