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0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037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5日下午2時4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89年初貸利
率表、97年續貸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
書狀異議,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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