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0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5日下午2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
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款等語
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在並無清
償之能力,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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